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旺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叁拾壹萬陸仟玖佰貳拾肆元玖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日幣陸仟叁佰玖拾萬零肆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陸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一般條款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及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28條等約定,均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旺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旺碩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旺碩公司先後於民國94年8月10日、95年1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丁○○、乙○○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旺碩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即被告旺碩公司之負擔,願與被告旺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旺碩公司陸續於94年8月19日、95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借款金額各為1千萬元、998萬元,約定到期日各為95年8月19日及95年9月25日,約定利息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8%機動計算(請求時均為年息4.06%)。
㈡、另被告旺碩公司又分別於95年1月5日、95年8月16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融資額度均為美金300萬元,以供被告旺碩公司於約定動用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或支付進口貨款,得向原告申請開發信用狀融墊、進口託收項下擔保提貨(或副提單背書)或借款等循環使用,每筆融資期限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行付款日起最長不得逾180天,立約人即被告旺碩公司應按實際還款當時原告外匯牌告即期賣出匯率折付新臺幣或逕以外匯清償由原告墊付之款項,遲延履行時,其遲延利息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款基準利率加3.5%與原告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其後,被告旺碩公司即自95年2月16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狀180天期之遠期信用狀向國外採購物資,復經原告先後墊款美金131萬6,924元9角3分、日幣1億948萬8,570元,並通知被告旺碩公司簽章提貨領訖。
㈢、上開借款及進口融資外幣墊款,均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旺碩公司就上開借款及進口融資外幣墊款,均未依約清償,依雙方上開約定,被告旺碩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結算後各尚欠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乙○○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旺碩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乙○○對於渠為本件借款及進口融資外幣墊款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並無爭執,惟辯稱渠不知金額有多大,亦不知本件債務有借款及進口融資外幣墊款之分,原告於訂約時並未清楚告知,原告應先向被告旺碩公司求償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2份、授信約定書6份、本票2紙、進口物資融資契約2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10份、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各11份、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11件、對外債權資料查詢單3紙、往來明細查詢表11件、利率歷史資料查詢單4紙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又被告旺碩公司、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約定較低者,亦為法之所許;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旺碩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及進口融資外幣墊款未依約清償,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丁○○、乙○○為上開各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乙○○雖辯稱渠不知金額有多大,亦不知本件債務有借款及進口融資外幣墊款之分,原告於訂約時並未清楚告知,原告應先向被告旺碩公司求償云云,然查,依被告乙○○分別於94年8月10日、95年1月5日出具之保證書均記載:「連帶保證人今向原告保證被告旺碩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1億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被告旺碩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約定遵守左列條款:‧‧‧第一條:本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第二條:主債務人到期(含喪失期限利益之視為到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逕向保證人求償,無須對被告旺碩公司先行提訴或將其財產,擔保物先予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0、11頁參照),核其性質,係最高限額保證,其被保證之主債務在當事人約定範圍內並無須為現實具體決定之必要,只須預定最高限額即可,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作為保證之主債務;且被告乙○○業已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上開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乙○○即應在1億元之最高限額內,對主債務人即被告旺碩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因此,被告旺碩公司前向原告之借款及進口融資外幣墊款,未依約清償,各尚欠如主文第1至3項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給付原告,既已如前述,而被告旺碩公司所欠債務金額復未逾1億元之最高限額,則被告乙○○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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