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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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珠美
王碩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18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鐘珠美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4年8月15日9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美街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鐘珠美竟疏未注意,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越路口,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碩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民生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民生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王碩賢亦疏未注意行至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致鐘珠美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王碩賢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鐘珠美與王碩賢均人車倒地,鐘珠美因而受有左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足踝骨折、左下肢蜂窩性組織炎、左足踝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王碩賢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右手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鐘珠美、王碩賢2人互告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其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460號卷第25頁至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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