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柏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1日105年度交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柏森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柏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初犯,且已與被害人 郭梅芬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另伊罹患有糖尿病,無法長期負荷粗重耗體力之工作,收入極為有限,今年初又因胸悶、呼吸困難、爬樓梯會氣喘等原因,緊急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第二型糖尿病致擴大型心肌病變併心臟衰竭,雖經住院治療,惟遇有劇烈運動或是從事勞務工作,便易氣喘吁吁,雖到處找尋工作,仍因身體緣故常遭解職,求職不易,經濟陷入嚴重困境;又伊與母親同住,母親行動不便,凡事需仰賴伊之照顧,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核與證人郭梅芬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及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具體審酌被告無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罔顧其他用路人行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不慎撞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機車肇事,致被害人郭梅芬受傷,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4號簡易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另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係屬初犯,前未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本案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僅些微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與被害人郭梅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詳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卷第10頁)可按,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陳淑勤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