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 被告 林金城 即一翔通信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叁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有退票理由單為證,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故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有被告開立之系爭支票3紙,惟屆期向付款銀行提示均未獲付款,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7,633元(第一審裁判費17,53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杰瑞┌───────────────────────────────────────┐│附表:│├──┬────┬───┬─────┬─────┬──────┬────────┤│編號│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提示日/退票日)│├──┼────┼───┼─────┼─────┼──────┼────────┤│1│臺灣中小│林金城│AE0000000│422,000元│104年9月5日│104年9月7日│││企業銀行│即一翔│││││││成功分行│通信社│││││├──┼────┼───┼─────┼─────┼──────┼────────┤│2│臺灣中小│林金城│AE0000000│426,000元│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企業銀行│即一翔│││││││成功分行│通信社│││││├──┼────┼───┼─────┼─────┼──────┼────────┤│3│臺灣中小│林金城│AE0000000│813,860元│104年11月13│104年11月13日│││企業銀行│即一翔│││日││││成功分行│通信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