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9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家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家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98年間曾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應有認識,惟本件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復參其係因行車不穩、車速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口中散發酒味疑似酒後騎車,於同日(即105年3月7日)18時37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益見其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查中自述月收入1萬餘元、父母健在、無子女及個人戶籍資料記載離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664號被告周家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正於民國105年3月7日16時許,在臺南市麻豆區港子尾某工地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PBR號之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民生九街之住處,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周家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家正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林信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