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獻文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許峻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第8146號、第8840號)及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984號、第11077號、第11578號、第11741號、第12713號、第14586號、第14696號、第16496號、第16497號、第2068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4號、第17516號、第17517號、第17932號、第19911號、第23313號、第35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曹獻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曹獻文係成年人,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詎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底,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哥」之人使用。後「翔哥」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李幸芳 、 康彤羚 、 潘韻白 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 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林銘信、馮娟蓉、陳玠妏、高淑芳、 鄭玉芬 、 林秋伶 、 何素娜 、 陳惠琴 、 陳亞鈴 、 廖瑞坤 、 李宜蓁 、 林姵彤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金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豐原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及彭春梅、陳怡婷、吳宛燁、 楊文化 、張 元蓉 、 鄭紅萍 、 李美淑 、 呂允喆 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曹獻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46號卷《下稱偵8146卷》第253頁至第257頁、本院卷第82頁、第20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卷證位置詳附表所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23016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月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1335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存卷可稽(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卷《下稱偵7886卷》第199頁至第213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932號卷《下稱偵17932卷》第27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4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銘信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馮娟蓉、陳玠妏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高淑芳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玉芬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秋伶、何素娜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4586號、第14696號、第16496號、第1649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陳惠琴、陳亞鈴、廖瑞坤、李宜蓁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林姵彤部分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4號、第17516號、第17517號、第17932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彭春梅、陳怡婷、吳宛燁、楊文化、 張元蓉 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1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紅萍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313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李美淑部分犯罪事實、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5398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呂允喆部分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李幸芳、康彤羚、潘韻白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應併入本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就被告所犯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相較被告所為,要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23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經告訴人馮娟蓉表示沒有意見、告訴人陳玠妏陳稱希望被告能找出他的朋友一起面對等情,告訴人鄭紅萍陳述被告只是一句道歉,沒有誠意,應該要把他聲稱的朋友找出來等語,告訴人楊文化表示沒有誠意,希望查清楚被告扮演的角色等情、告訴人鄭玉芬陳稱被告應該拿出調解方案,不是完全沒有誠意等語,我只在意要怎麼還我錢等情、告訴人李美淑陳述必須從被告下手才能找到主謀,不可以罰錢了事,現在主謀已大聲說臺灣司法根本就抓不到我們,所以應該處以重刑等語,告訴人呂允喆、陳怡婷、陳惠琴陳稱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87號卷第269頁至第270頁、本院卷第75頁、第101頁、第202頁),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中風,賣水果為生,日薪新臺幣1,2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賭博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6月2日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無緩刑之適用,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三、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幫助詐欺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實際受有報酬,而得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美金、黃德松、吳宇青、王碧霞、許慈儀、 楊凱真 、 江祐丞 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地及手法匯款時間/匯入金額及帳戶證據偵查書類1李幸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4日9時57分,28萬3,740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幸芳於警詢之證述(偵8146卷第35頁至第36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8146卷第193頁)3.對話紀錄(偵8146卷第199頁至第201頁)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886號、第8146號、第8840號起訴書2康彤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7日10時7分,12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康彤羚於警詢之證述(偵7886卷第17頁至第18頁)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7886卷第109頁)3.永豐、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7886卷第111頁至第113頁)4.LINE對話紀錄(偵7886卷第115頁至第119頁)5.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3潘韻白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8日13時14分、16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潘韻白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840號卷《下稱偵8840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7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8840卷第131頁)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4林銘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7日14時20分、21分、35分,5萬元、5萬元、2萬元,本案玉山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銘信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4號卷《下稱偵9984卷》第99頁至第101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網路交易明細2份(偵9984卷第113頁至第115頁)3.LINE對話紀錄(偵9984卷第117頁至第122頁)4.本案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932卷第31頁至第3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984號併辦意旨書5馮娟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中旬,假借法拍屋投資事由。109年12月4日10時19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8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馮娟蓉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7號卷《下稱偵11077卷》第21頁至第25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1077卷第33頁)3.LINE對話紀錄(偵11077卷第61頁至第63頁)4.境外匯款申請書(偵11077卷第65頁)5.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6陳玠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假借買彩票事由。109年12月4日13時2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3時4分),57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玠妏於警詢之證述(偵11077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11077卷第113頁)3.詐欺門號顯示及相關資料、LINE對話紀錄(偵11077卷第121頁至第131頁)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7高淑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假借買賣房屋事由。109年12月8日13時12分,4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芳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卷《下稱偵11578卷》第9頁至第11頁)2.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偵11578卷第33頁)3.手機截圖8張(偵11578卷第35頁至第38頁)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5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8鄭玉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假借認購上市股票事由。109年12月4日10時56分、58分,5萬元、5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芬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1號卷《下稱偵11741卷》第11頁至第13頁)2.對話紀錄(偵11741卷第40頁)3.網路交易明細2份、假證件及名片(偵11741卷第41頁)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741號併辦意旨書9林秋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假借博弈網站事由。109年12月3日14時54分,20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秋伶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3號卷《下稱偵12713卷》第20頁至第22頁)2.對話紀錄(偵12713卷第24頁至第30頁)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2713號併辦意旨書10何素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4日13時38分,11萬3,000元,本案玉山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何素娜於警詢之證述(偵12713卷第44頁至第46頁)2.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2713卷第91頁)3.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偵12713卷第92頁)4.對話紀錄(偵12713卷第93頁至第164頁)5.本案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932卷第31頁至第32頁)11陳惠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3日,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7日13時32分,17萬1,700元,本案玉山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惠琴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86號卷《下稱偵14586卷》第9頁至第12頁)2.LINE對話紀錄(偵14586卷第21頁至第25頁)3.網路交易明細(偵14586卷第28頁)4.本案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932卷第31頁至第32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586號、第14696號、第16496號、第164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2陳亞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底,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3日13時7分,5萬6,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亞鈴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96號卷《下稱偵14696卷》第21頁至第23頁)2.存摺交易明細(偵14696卷第31頁反面)3.LINE對話紀錄(偵14696卷第37頁至第41頁)4.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4696卷第43頁)5.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13廖瑞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假借電商代墊貨款事由。109年12月7日12時5分,1萬2,000元,本案玉山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廖瑞坤於警詢之證述(偵16496卷第69頁至第75頁)2.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16496卷第131頁)3.本案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932卷第31頁至第32頁)14李宜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假借姪子借款事由。109年12月8日14時52分,16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蓁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497號卷《下稱偵16497卷》第21頁至第23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0偵16497卷第37頁)3.LINE對話紀錄(偵16497卷第43頁至第45頁)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15林姵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9日,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8日13時41分、44分,2萬元、4萬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林姵彤於警詢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卷《下稱偵20684卷》第9頁至第12頁)2.手機擷圖、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擷圖等影本(偵20684卷第61頁至第69頁)3.網站登入資料(偵20684卷第35頁至第39頁)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6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6彭春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日,假借博彩投資下注事由。109年12月7日14時52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4時),1萬5,000元,本案玉山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彭春梅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6號卷《下稱偵17516卷》第51頁至第53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7516卷第95頁)3.對話紀錄(偵17516卷第125頁至第163頁)4.本案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932卷第31頁至第3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6號、第14664號、第17517號、第179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7陳怡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7日10時36分(併案意旨書誤載為10時21分),18萬5,000元,本案玉山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17號卷《下稱偵17517卷》第59頁至第62頁)2.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偵17517卷第63頁至第67頁)3.對話紀錄(含詐騙相關資料)(偵17517卷第69頁至第77頁)4.本案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932卷第31頁至第32頁)18吳宛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假借網站下注事由。109年12月7日13時48分,50萬元,本案玉山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吳宛燁於警詢之證述(偵17932卷第13頁至第16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17932卷第17頁)3.對話紀錄(偵17932卷第49頁至第53頁)4.本案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932卷第31頁至第32頁)19楊文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7日15時,5萬元,本案玉山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楊文化於警詢之證述(偵17932卷第75頁至第76頁)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7932卷第77頁)3.對話紀錄(偵17932卷第89頁至第97頁)4.本案玉山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932卷第31頁至第32頁)20張元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30日,假借投資事由。109年12月8日9時51分、53分,10萬元、4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張元蓉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4664號卷《下稱偵14664卷》第37頁至第38頁)2.對話紀錄(偵14664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3.網路交易明細(偵14664卷第43頁)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21鄭紅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間,假借博弈網站事由。109年12月8日13時30分,136萬元,本案玉山帳戶,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鄭紅萍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1號卷《下稱偵19911卷》第21頁至第24頁)2.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19911卷第25頁)3.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1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2李美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假借投資事由。1.109年12月4日12時18分,9萬8,000元,本案中信帳戶2.109年12月7日12時27分,8萬5,000元,本案中信帳戶( 陳淨遠 匯款)1.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淑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13號卷《下稱偵23313卷》第47頁至第49頁)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3313卷第121頁)3.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偵23313卷第123頁)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23呂允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佯稱註冊會員匯款留好評後,可退還本金及手續費云云。109年12月3日13時17分、18分,5萬元、2萬8,000元,本案中信帳戶1.證人即告訴人呂允喆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98號卷《下稱偵35398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2.網路交易明細2張(偵35398卷第43頁)3.對話紀錄(偵35398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4.本案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7886卷第203頁至第209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3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