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侵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聲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健福 選任辯護人林凱律師
趙立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原限制住居之處所准變更為「新竹市○○○街○○○號四樓之A」。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加重強制性交未遂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2、3款規定,於民國
101年9月6日起予以收押,嗣於102年1月28日裁定准予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住所地「新竹市○○路○段○○○號4樓之5」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本案相關之被害人及其等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且應於每日晚間6時至10時之間,至址設新竹市○○路○○○號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報到。嗣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聲字第6號准許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為「新竹市○○○街○○號4樓」在案,惟因誤繕地址,再次陳報住所為「新竹市○○○街○○號4樓之A」,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
二、按法院對於刑事被告所採取限制住居處分,目的為確保其能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非限制其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准限制住居於某居所後,日後如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需變更原限制住居之居所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及其應遵守事項之意旨,並經法院審酌尚無不當時,即得准許。
三、茲聲請人以誤繕地址之故,其係居住於「新竹市○○○街○○號4樓之A」,而非居住於原限制住居地「新竹市○○○街○○號4樓」等情,聲請變更限制住居之處所於其住所地,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張永輝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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