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31號聲請人 黃淑玲 代理人 黃淑娟 相對人 胡君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失蹤人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胡君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戶籍地址:桃園縣○○市○○街○○巷○號7樓)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75年4月3日失蹤,迄今已逾7年,爰依法聲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桃園縣八德市大漢里辦公處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入出境、前科、在監在押、勞工保險投保、健保投保及就診紀錄等資料,確認失蹤人並無前科或因案受羈押,無任何出入境之紀錄,未投保勞、健保等,有失蹤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2年4月26日健保桃字第1023041158號函、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25日保承資字第1021014777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足見失蹤人自75年4月3日失蹤後,迄今俱無任何再現身之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自有身份及繼承上之利害關係,是以聲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