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月嬌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月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月嬌因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然本件受刑人所宣告之刑,適用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
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藥事法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1年3月26日,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為100年9月16日,在101年3月26日之前,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佳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輸入禁藥│輸入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3月3日│100年9月16日│├──────┼──────────┼──────────┤│偵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0年度偵字第2506│署101年度偵字第1029│││2號│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936│101年度桃簡字第1557││││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2月29日│101年8月17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日期│101年3月26日│101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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