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94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被告 黃翠珠 訴訟代理人 黃英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均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對分配表異議有一定之程序及程式,即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並表明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上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其意在特定時間前使執行法院及其他債權人、債務人得以「知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之處及是否正當並如何更正;執行法院得審查認為異議正當時自為更正、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等能否同意變更或反對變更之陳述。是異議人未依上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依一定程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或未曾聲明異議,即無從開始分配表異議程序,聲明異議人亦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若仍提起該訴,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529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0年間業已受償優先債權新臺幣(下同)580萬元,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受償完畢,竟復提出本院
100年度司拍字第24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本院100年司執字第67469號強制執行案件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且參與分配,故被告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本院
100年司執字第6746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0月26日所製之分配表中分配次序3被告執行費優先債權本金15,490元、次序5被告清償債務普通債權本金1,144,106元應予刪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兩造均為訴外人即債務人 黎萬煥 之債權人,原告前據本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黎萬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75278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被告已先執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45號裁定、債權憑證對黎萬煥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746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故原告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併案於系爭執行事件。嗣本院就黎萬煥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執行有結果,得款646萬元,並於101年10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及定於同年11月23日實行分配;系爭分配表上,原告為次序4之普通債權人,分配金額4,340,103元,被告為次序5之普通債權人,分配金額1,144,106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融公司)101年10月26日100桃金職八字第121號函及系爭分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遍查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並無原告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書狀,經向臺灣金融公司詢問原告是否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其答覆略以:原告係於101年10月30日收受分配期日通知函及分配表,惟未聲明異議,僅黃翠珠及黎萬煥聲明異議等語;原告亦自承僅有起訴狀乙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51、57頁)。則原告迄於分配期日之一日前即101年11月22日,均未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原告於102年1月14日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開要件於分配期日經過後已無從補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未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佩宜
法官郭琇玲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