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一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夜間十九時十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屬兇器之螺絲起子,先持前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上開住宅窗戶之安全設備,爬窗侵入 劉玉真 所有位於臺北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竊取劉玉真所有置於冰箱內之雞蛋一個及置於臥房內之泡麵二包,烹煮食用。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九月間連續三次,未經劉玉真同意或授權,以前揭相同方式侵入上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連續盜用劉玉真所有登記於 林黃阿綢 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假冒係上開市內電話之用戶或經授權使用人,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上開市內電話之用戶或經授權使用人,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嗣經劉玉真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返回上開住處,發現遭竊,並陸續同年十月、十一月間接獲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發覺電話費異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玉真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自承其手持螺絲起子侵入告訴人劉玉真住宅竊取信福路一二0巷四號之住處,竊取劉玉真所有置於冰箱內之雞蛋一個及置於臥房內之泡麵二包烹煮食用,並先後三次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盜用其內裝設之市內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以為係上開市內電話之用戶或經授權使用人,而提供其通信服務,致獲取通信免繳納電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及違反電信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都喝醉了,意識不清,伊身上確實帶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但沒有用來破壞窗戶,只是用手掰開進入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前開手持螺絲起子侵入告訴人劉玉真上開住宅竊取雞蛋一個及泡麵二包烹煮食用,並先後三次侵入告訴人上開住宅盜用其內裝設之市內電話,撥打國際色情電話之經過均供認不諱(詳偵卷第十四、十五頁及本院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自承係在告訴人家中看電視廣告才打色情電話,當時尚未很醉,才知道要打色情電話,有喝酒,但肚子很餓才想煮泡麵吃等語,顯見被告於犯案時雖飲酒,惟意識仍很清楚,並不影響其思考及控制力,仍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甚明,其以酒醉意識不清為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採。再依附卷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住宅遭竊後照片十二幀所示(詳偵卷第二七至三二頁),上開住宅之窗戶確遭人持工具撬開毀壞後爬窗侵入,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手持扣案之螺絲起子撬開毀壞上開住宅窗戶徵爬窗侵入乙節(詳偵卷第
十四、十五頁)堪信為真,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未以扣案之螺絲起子破壞窗戶,只是用手掰開進入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此外,復經證人劉玉真、 施俊雄 證述屬實(詳偵卷第十六、十七、六四、六五頁),且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詳偵卷第二二頁起獲工具一覽表)、報案三聯單一件、電話費收據及對帳單三件、應收話費查詢單六件、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本件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攜帶持用破壞窗戶之螺絲起子一支,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屬兇器,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二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二八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再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附予敘明。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住宅盜打其內市內電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盜打時間為九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共三次(詳本院九十五年四月十日審判筆錄),除九十四年係九十三年之誤載,本院逕予更正外,據中華電信公司提供之電話費收據及對帳單三件、應收話費查詢單六件之記載,上開住宅內市內電話出現異常係於九十三年九月上旬及同月下旬,顯見被告就犯罪時間之記憶有誤,其侵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住宅盜打其內市內電話之時點應係「於九十三年九月間連續三次」,本院亦逕予更正,並附此說明。其先後三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所竊財物之價值甚微,盜打電話所獲免付通話利益為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其業與該市內電話之申請人林黃阿綢達成和解,按月返還五千元,有和解書傳真一件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本件行竊所用之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六段一三六號台北富邦銀行,持自有之鑰匙毀損該銀行提款機外蓋卡榫,欲竊取該提款機內之現金,致令該提款機外蓋卡榫不堪用,嗣因觸動警鈴而遭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查獲致未得手,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嫌,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竊盜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被告上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主文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點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距移送併辦之犯罪時點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已有一年三月之久,難認二案之間被告係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為之,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由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林柏泓法官黃雅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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