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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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1號聲請人 吳方瑜 相對人赫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於民國一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兩造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2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勞方與資方確認之應得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3,676元(其中積欠工資金額之3分之1為1萬1,225元、扣減前項3分之1金額後之餘額為2萬2,451元);勞方接受資方所提於110年2月26日前將上列勞方應得金額3分之1匯入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勞方個別應得薪資扣減上項3分之1金額後之餘款項,資方亦同意於110年3月10日前匯入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並於110年2月23日發函通知兩造,將上開調解方案補述:前項所言依約定期日給付金額乙事,如若資方未依期給付,則視為應給付而未給付之金額全部到期,資方應一次給付完畢等語。詎相對人自第1期款即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前揭勞資爭議,經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3萬3,676元,就上開金額先於110年2月26日前給付1萬1,225元,於110年3月10日前再給付2萬2,451元予聲請人,如有一期未付則視同全部到期乙節,業據其提出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110年2月23日竹縣勞資字第110020110號函、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於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達成:勞方與資方確認之應得薪資為3萬3,676元(其中積欠工資金額之3分之1為1萬1,225元、扣減前項3分之1金額後之餘額為2萬2,451元);勞方接受資方所提於110年2月26日前將上列勞方應得金額3分之1匯入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勞方個別應得薪資扣減上項3分之1金額後之餘款項,資方亦同意於110年3月10日前匯入勞方之個別薪資帳戶之調解結果,並由相對人在勞資爭議調解書上簽名在案,而上開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之函文並已通知予相對人,則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揆之上開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要非無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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