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洺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七二三四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洺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另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得透明結晶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7234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請求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723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24號鑑驗書可參,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是以,本院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