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44號原告 李曉玲 被告 余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5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20條、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準此,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所稱之「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另觀法文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及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即明(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第52條規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28日結婚,婚後同住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因被告遭通緝及對原告言語暴力,原告遂於10年8月23日獨自搬至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5樓娘家居住,惟兩造婚後未曾在前開汐止地址居住過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兩造之夫妻住所應係上揭新莊地址無誤,故依上開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應專屬由兩造之夫妻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尚無管轄權可言。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