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6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送達代收人甲○○:住同上)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修正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條文第一項前段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用以告示左(右)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再「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以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明確。末以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道路上轉彎時,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嗣為警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或到案提出申訴或陳述,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文化路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雙十路二段前懸掛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指示以二段式之方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文化路二段行駛,適為在該處路口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丙○○當場發現予以攔停,並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交受處分人簽收,因受處分人拒簽拒收,員警遂在舉發通知單上記明受處分人拒簽拒收之事由,然欲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處所等告知事項時,受處分人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嗣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漏引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四、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道路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當時並未看到該處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因該標誌有點向人行道傾斜,就機車駕駛人方向之角度看不到該標誌,且當天該標誌之藍色部分上有纏繞電線,標誌不明,該處也沒有待轉區云云。
五、經查: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道路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之事實,此經受處分人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天我站在文化路、雙十路口的江翠捷運站的二號出口處,攔檢闖紅燈及未兩段式左轉的機車,當時就發現受處分人的機車從雙十路左轉文化路,沒有兩段式左轉,我當時攔他,他可能沒有看到,我就從捷運站二號出口那邊騎乘機車到文化路二段二二五巷口將受處分人攔下,依規定告發他。另外受處分人說牌子有點歪,確實在該處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有點歪沒錯,但是從遠處看過去是沒有問題的,而且看得清楚,近看、遠看都看得到。」、「‥‥我就開單,開單後受處分人不願意簽收,駕行照他拿走之後就離開了。」、「(問:受處分人拒簽、拒收,你有無告知他應到案的日期及處所?)我要跟他講,但我話還沒有講完,他就把駕行照從我手上抽回去,騎乘機車走了。」、「‥‥不論交通標誌、號誌或標線,只要其中一樣就要遵守,現場確實有標誌在,該處地上確實沒有畫待轉區,但是大家都會依照規定兩段式在該處等待左轉。」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再上開雙十路路口處確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九六○○四三三七三號函所檢送之臺北縣板橋市○○○○○路口「兩段式左轉」標誌採證照片、違規現場手繪標誌所在、違規人行進路線、員警執勤位置等現場圖附卷可參。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並未看到該處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因該標誌有點向人行道傾斜,就機車駕駛人方向之角度看不到該標誌,且當天該標誌之藍色部分上有纏繞電線,標誌不明云云,然就上開函文所檢送之現場照片、現場圖及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等資料觀之,該處所設置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業已設置於該處入口附近顯明之處,且於由受處分人行駛之雙十路往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方向觀之,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標誌,並無視線遮掩之情事,而該標誌縱有些許污損或有電線纏繞之情事,但仍可清楚辨識該處設有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因污損或電線纏繞而達無法辨識該交通標誌以致一般用路人均無法遵守該標誌之指示之情,受處分人既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知悉轉彎時應依標誌指示行駛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否則行車秩序必將大亂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是受處分人所辯此節,顯不足採。又該處路口縱有未設置待轉區一情,然並不阻卻受處分人違規不遵守標誌之規定,是受處分人所辯此情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確有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前述交岔路口,不依該標誌之指示以兩段式完成左轉,而逕行直接左轉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四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固非無據,然依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及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證言可知證人丙○○於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時,未及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處所等告知事項,是本件實質上之告知程序顯有瑕疵,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判斷,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視為已將舉發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收受。是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始提出陳述書申訴,應視為已遵期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自應依前開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方屬適法,原處分機關卻依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未滿六十日之基準為裁罰,顯有未洽,受處分人以前開事由提出異議固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