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徐振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234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4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1年5月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92年4月8日戒治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1月1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1月1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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