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更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更字第1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6年7月18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警局交字第B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裁定後(96年度交聲字第421號),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850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5月27日晚上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慈康路(原處分書誤載為中華路)路口,因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左轉)」,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簽收。惟受處分人並未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已逾應到案日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於96年7月18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前開裁決書於96年7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親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桃園縣○○鎮○○路、慈康路、中華路為3岔路,異議人原行駛在康莊路往石門水庫方向,於康莊路上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仍左轉至慈康路,雖異議人左轉進入之慈康路上之號誌為綠燈,但異議人左轉前所應遵循者為康莊路上之號誌,故伊於異議人左轉至慈康路後將之攔停舉發。異議人稱其對路況不熟,伊有告知異議人其應遵循康莊路上之號誌,而非慈康路上之號誌,並當場指出康莊路上之號誌為紅燈,才開單舉發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8月16日、97年3月12日訊問筆錄)。證人甲○○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況證人甲○○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其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且應熟知該處路口車輛行向所應遵循之號誌,當無誤認之虞,其迭於本院2次訊問時均證稱異議人所應遵循者為康莊路上之號誌,且明確證稱異議人行經前開路口時,康莊路上之號誌燈為紅燈等情明確,自堪採信。又異議人一再陳稱其為警舉發後,曾與員警爭執其係綠燈左轉,而員警稱該燈號並非給伊看云云(見異議狀及本院96年8月16日、97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然由證人即當時取締之員警甲○○前開證述可知,證人甲○○並無誤認異議人所應遵循燈號之可能,苟異議人並無誤認所應遵循號誌之情形,渠等應會就燈號係紅燈或綠燈一點為爭執,甲○○不致如異議人所稱回應異議人所指燈號並非其所應遵循者等語,故由取締員警甲○○前開反應可知,異議人與員警爭執其遵循之燈誌時,所指之號誌應非設於康莊路上之號誌。再者,異議人係轉入慈康路後始為警查獲,依桃園縣政府函覆本院之號誌運作示意圖及卷附現場照片,異議人轉入慈康路後,最近之號誌為設於慈康路上之號誌,故合理推論異議人為警舉發時所指綠燈之號誌應為設於慈康路上之號誌。而設於慈康路之號誌與設於康莊路之號誌並非同步,亦即康莊路上號誌若為綠燈,則慈康路上號誌則為紅燈,反之亦然一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3月12日訊問筆錄),且有桃園縣政府97年1月18日府交工字第0970001029號函所附號誌運作示意圖在卷可按,故異議人為警查獲時所指慈康路上號誌既為綠燈,顯見異議人由康莊路左轉時,康莊路上之號誌為紅燈。綜上,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闖越紅燈一節,堪以認定。
五、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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