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丙○○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係犯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次按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則包含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方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第13款規定甚詳。本件被告丙○○以挖土機於桃園縣龍潭鄉屋林村91地號土地上隨意開挖一長10公尺、寬4公尺及深3公尺之坑洞,由被告乙○○駕駛挖土機將該土地上堆積之磚、瓦、石塊、塑膠袋、帆布、木條等營建廢棄物裝載於被告甲○○駕駛之大貨車上,再由被告甲○○駕車將上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被告丙○○所挖掘之坑洞為終端掩埋,自屬上開規定中「清除」、「處理」之行為,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被告甲○○、乙○○、丙○○3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因貪圖小利,隨意掩埋處理廢棄物,造成環境污染,影響國民健康,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查被告3人前均未曾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3人於查獲前述犯行後,該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已清除、改善完成,有照片14幀附卷可稽,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91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