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412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412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3412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叁元,及自民國
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捌佰零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5年8月23日訂立信用卡契
約,約定由被告乙○○向原告領用信用卡,邀同被告甲○○
辦理附卡,並約定正附卡持有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
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
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
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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