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柏睿選任辯護人林忠宏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就公共危險部分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柏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僅引用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部分;至起訴書所載傷害部分,由本院另判決公訴不受理)。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恐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且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100年9月16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91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於100年10月17日確定,甫於100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造成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極大之危險,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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