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前縱曾因違規超速而繳納罰款,亦不能即推認本件未違規,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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