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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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宜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明 相對人 陳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貳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47,421元,應徵收裁判費9,250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另聲請人尚支出複丈費5,800元,後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聲請人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裁判費13,875元,亦已由上訴人即聲請人繳納在案,而該上訴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為28,925元【訴訟費用計算式:9,250+5,800+13,875=28,925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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