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劉麗華 相對人 管淑娟 關係人 管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管淑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劉麗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管淑娟之監護人。
指定管淑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管淑娟之母,相對人出生不久後,疑似因持續痙攣,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導致後來智力明顯受損。民國82年已領有重度智能障礙之殘障手冊,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劉麗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管淑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等語,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邱瑞祥 前訊問相對人,點呼相對人姓名及年籍等事項,相對人答:「我看醫生,有吃藥。」,再問相對人:「那是何人(指聲請人)?」,相對人答:「我吃二包藥,我媽也有吃,吃要喝開水。」等語。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個案為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0年02月24日訊問筆錄)。另參酌迎旭診所鑑定醫師邱瑞祥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管員為一腦性麻痺合併重度智能不足之個案。精神狀態檢查:管員意識清楚。外觀尚整潔。注意力不集中。態度顯幼稚,可部份配合。表情多傻笑。對問話經常答非所問。行為常不受控制。思考內容貧乏、無異常知覺、無身體抱怨、無病識感、判斷力及定向感等均明顯受損。顯示其認知功能已重度受損,完全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管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該診所100年02月25日 迎旭祥 監宣字第10004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等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為領有手冊的重度智能障礙者,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判斷能力,相對人父親去世後相對人與母親及三位手足共同繼承父親遺產,為代相對人辦理繼承遺產並保障相對人權益而提出監護宣告聲請。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的姐姐,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照顧費用的支付者以及相對人事務處理者,經訪視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皆有意願擔任,綜合評估對人的受照顧狀況,相對人、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的陳述及互動並無明顯異狀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0年02月18日桃姚字第100065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聲請人劉麗華為相對人同住之母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劉麗華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管淑惠為相對人之姐姐,併依前揭規定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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