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1號原告丙00000000被告乙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零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多項造船材料,並交付由被告大哥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額計新臺幣(下同)930,775元之支票4紙,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償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0,77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有向原告購買造船材料,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且原告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但原告已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大哥甲○○請求,並經本院核發97年促字第1580號支付命令,原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自95年11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多項造船材料,並交付由被告大哥甲○○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總額計930,775元之支票4紙,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估價單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造船材料,且迄未支付930,775元之貨款,則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雖抗辯以原告就該筆支票票款業已另案訴請甲○○給付,不得再向原告請求云云,惟本件原告係本於買賣之原因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核與原告前以無因性之票據關係向甲○○請求之法律關係及對象均不相同,且該支票票款尚未獲付,業據證人甲○○陳述在卷,自無礙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原告若日後重複執行,則屬被告得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表:
┌─┬─────┬─────┬─────┬────────┬──────┐│編│發票人│票號│付款人│發票日│金額││號│││││(新臺幣)│├─┼─────┼─────┼─────┼────────┼──────┤│1│甲○○│YA0000000│第一銀行澎│97.07.20│132,615元│││││湖分行│││├─┼─────┼─────┼─────┼────────┼──────┤│2│甲○○│VB0000000│第一銀行澎│97.02.25│309,220元│││││湖分行│││├─┼─────┼─────┼─────┼────────┼──────┤│3│甲○○│VB0000000│第一銀行澎│97.03.31│208,940元│││││湖分行│││├─┼─────┼─────┼─────┼────────┼──────┤│4│甲○○│YA0000000│第一銀行澎│97.04.30│280,000元│││││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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