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087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非訟代理人 呂佩蓉 相對人得利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齊相對人林治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年十月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萬元,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九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0元,利息按年息4.09%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087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息│││(新臺幣)│(新臺幣)││││(百分之)│├──┼──────┼──────┼───────┼──────┼──────┼─────┤│001│10,000,000元│9,000,000元│100年10月17日│101年1月21日│101年1月21日│4.09│││├──────┤│├──────┤││││1,000,000元│││101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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