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字第5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四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及十四年確定後移送執行(原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上誤載為本院),茲經法務部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法矯字第0950032383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縮短刑期後,刑期終了日期為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一日,依法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第一項經修正為:「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三項、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八十八條第二項、第八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條第二項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條第三項許可延長處分,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二項之停止強制治療,亦同」。可知檢察官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新法修正後,應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以使原裁判之法院得以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由是否仍然存在,此觀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經查,受刑人甲○○所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罪,係經最高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十四年,前案於七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安非他命案殘餘刑期三年七月又十一日,於95年8月30日核准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在卷可憑,經審核相關文件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九十六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