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被 告 好家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勞簡字第184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蕭紫宸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其自民國(下同)92年10月20日起受雇於被
告公司擔任配送員,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加給當
月業績額5%業績獎金,於次月5日撥入原告銀行帳戶。詎原
告於98年4月6日收到3月份薪資單,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將原告片面減薪為29,056元,且降低業績獎金抽取比例(
自5%降為1%),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
,原告遂於98年4月15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另於同年5月11日再次以臺北龍口郵
局第12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因被告公司不同
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乃繼續上班,詎被告竟於同年7月10
日終止勞動契約,且拒絕支付資遣費,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勞退新制,舊制年資計有1年
又8個月,新制年資則有3年又289天,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123,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云云。
二、被告辯稱略以:被告接獲原告前揭2件存證信函後,已於98
年4月20日將短發薪資1,664元以轉帳方式補予原告,有華南
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在卷,且於同年月22日以新店水尾郵
局(板橋60支)第13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原告權益未受影
響。況查原告雖曾寄發前揭2件郵局存證信函,惟其後仍至
被告公司上班至同年7月10日,亦有出勤打卡考勤表在卷可
證,足見原告迄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係於同年7月9日
下午5時30分許,突然至公司2樓辦公室,指責雇主即被告法
定代理人甲○○對其他員工有預扣薪資之不法情事,對於甲
○○及其他公司主管之婉言溝通拒不理會,騎機車下班前,
猶以「幹妳娘」、「操妳媽的」及「幹」(台語發音)等穢語
辱罵甲○○,揚言「你們就準備讓公司關門」及「你們給我
小心點」云云,致被告公司員工及負責人甲○○心生恐懼,
因原告即勞工已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情事,被告
為維護公司及員工安全,始於同年7月10日以台北北門郵局
第347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資遣費應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雖曾以被告片面減薪及降低業績獎金抽取比例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
,於98年4月15日以台北龍口郵局第96號存證信函終止
勞動契約,並於同年5月11日以同郵局第127號存證信函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固據原告提出前揭2封郵局存證
信函影本在卷,惟原告卻仍然繼續至被告公司打卡上班
至同年7月9日,且不否認已領取98年7月9日前之薪資及
業績獎金,亦有被告提出原告98年4月、5月、6月及7月
之員工出勤打卡考勤表影本在卷,是以縱然原告先前有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已因其繼續在被告公司
上班而撤回該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98年7月9日下午5時許,原告不願意簽署被告公司薪資
給付新制同意文件,至2樓董事長辦公室大聲質問被告
公司負責人甲○○,且說「你們公司不要開了」,第三
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陶惠忠 前來勸解,原告雖然下樓至
地下室停車場欲騎乘機車下班,惟原告拉機車至1樓時
,及見甲○○與被告公司員工即業務經理 許朝清 在公司
1樓門口說話,原告竟以台語辱罵髒話「幹妳娘」、「
操妳媽的」及「幹」等穢語辱罵甲○○,並揚言「你們
給我小心一點,我會讓你們公司做不下去,你們公司就
準備關門」等情,業據證人陶惠忠、許朝清於審理中到
庭證述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原告辯稱其僅係講話大聲
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主張原告有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於雇主有重大侮辱
之行為」情形,遂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
合,依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即毋庸
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