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重簡字第3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
伍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9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95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260,230元(其中本金253,918元為消費款、4,312元為
循環利息、2,000元為其他費用)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消費帳款帳
務明細各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