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讀景文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 陳碧月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7筆,金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08,349元,並約定應於被告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還本付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百分之6.975計息外,並按
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1日後,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308,349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9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還,經原
告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被告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被告自
應負清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8,349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6
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2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8,34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