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敦化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敦化賓士大廈」B棟4樓
住戶(門牌: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及前任財
務委員,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730元(含地下停
車場5號停車位清潔費400元),詎其自民國(下同)98年7月起
迄至99年3月之管理費24,570元迄未繳納,屢催不理。原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郵
局存證信函、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8年7月5日會議紀錄及
出席人員名冊、管理費列表等文件影本在卷。被告則辯稱略
以:原告拒絕支付A、B棟共用電梯維修費用,A、B棟住
戶決議自行成立管委會財務獨立運作,被告已將系爭管理費
交予A、B棟財委 林邵 清花(B棟7樓住戶),亦提出電梯維
修報價單及收款通知單、管理費收據等文件影本佐證云云。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在卷。原告管理委員會自70年起成立迄今運作已經20多
年,系爭管理費供「敦化賓士大廈」社區管理運作使用,98
年7月5日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A、B棟住戶亦有彭
馮瑞琴(前任主委)及被告等11名住戶代表出席,「第一議題
」第3項雖有「AB棟住戶擔心成立管委會,會造成動用基
金有困難,主張每一棟電梯財務自治」議題,但並未作成可
否之決議,有該次會議出席人員名冊及會議紀錄影本在卷,
被告若認該次決議有瑕疵,自應依法訴請撤銷該次會議決議
,而非連同其他AB棟住戶逕自成立所謂管委會收取管理費
,損害「敦化賓士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共同生活利益至鉅,
林邵清花 係B棟7樓住戶,98年7月5日雖被推選擔任財委,
惟因A、B棟住戶欲財務獨立運作,反而係擔任A、B棟財
委,有被告提出之「賓士大廈AB棟管理費損益表」(被證5
)影本在卷可稽。縱然被告將本件系爭管理費交予林邵清花
,因林邵清花並非原告現任財委,且查無證據證明伊所收取
被告積欠原告之管理費已如數交予原告,被告既係原告社區
B棟4樓住戶,其積欠系爭管理費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被告之辯解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原告之訴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即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法官鍾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素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