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張家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家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張家榮(下稱受刑人)因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所犯各罪,符合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卷內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即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拘役120日,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是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次數、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之同質性(所犯屬不同型態之罪),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認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88號執行完畢之罪),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強制未遂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05日
110年08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4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05月30日
114年01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00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970號
確定日期
112年06月27日
11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