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72號
上訴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上訴人 顏一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34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復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又上訴人就本院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至I1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則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計算。而上訴人主張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0萬7,500元,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可參,本院乃於114年3月17日通知被上訴人於文到後10日內就此表示意見,迄未據其提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收狀查詢足憑。是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7,5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3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