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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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4年5月25日下午5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欲由位於台南縣官田鄉南
村123號威致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致公司)大門
駛出,右轉台一線北上時,疏未注意門口其他車輛之狀況,
不慎撞及由訴外人 戴瑞儀 所駕駛、由訴外人新竹建經小客車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向伊承保汽車保險、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共支出
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11,653元,系爭自小客車既向伊
投保車體損失險,伊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竹建經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伊取得
代位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1,65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乃係由戴瑞儀未注意行車狀況所致
,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自無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
由威致公司大門駛出右轉台一線北上時,與訴外人戴瑞儀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節,業據本院調取本件車禍事
故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資
料核閱屬實。又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新竹建經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汽
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報價單、車損照
片等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之地點在威致公司大門口處,該大門面向台
一線,出口朝西,肇事前,被告原行車方向為欲由台一線往
北行駛(即出大門右轉),而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方向為欲
由台一線往南行駛(即出大門左轉);事故發生後,系爭自
小客車位於被告所駕駛聯結車之右方,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卡
在聯結車拖車部分之前後輪間,是本件交通事故應係兩車均
欲由威致公司大門駛出,而未互相禮讓所致。再查被告於警
詢時稱:我要右轉台一線往北方向行駛,當時我並未發現前
方有車輛,我顯示方向燈準備右轉時,發現對方車輛已經在
我右方,我煞車時,我駕駛車輛右側車身擦撞到左側車頭而
肇事等語(見95年10月17日筆錄),佐以兩車之碰撞點,係
系爭自小客車之車頭撞及聯結車拖車部分前後輪之間,足認
應係被告先由威致公司大門處駛出。至戴瑞儀於警詢時先稱
:我當時是靜止狀態,沒有發現對方車輛等語,後又稱:我
準備左轉台一線往南方向行駛,到達門口時我等待紅燈,對
方車輛從我左方要右轉台一線往北方向行駛等語(見95年
10月19日筆錄),則其前後所述已有若干不符之處,且被告
所駕駛者為聯結車,車型龐大,戴瑞儀駕駛自小客車應無完
全未發現對方車輛之理,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應
係戴瑞儀未依序行進搶道駕駛所致。惟被告駕駛聯結車欲由
威致公司門口駛出並右轉北上,縱其為先行出廠者,仍應隨
時注意大門附近之車行重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
危險之發生,是其疏未注意戴瑞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亦欲由
大門駛出,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仍屬有過失。綜上,
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比例。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
支出修理費用211,653元,固提出理賠計算書及報價單為證
,惟依該報價單所示,原告所支出之修理費用中,零件為
183,053元、工資為28,600元,又系爭自小客車係00年2月3
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所提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
,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94年5月25日,業已使用了3月
又12日,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
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
輛既已使用3月又12日,自應以4月即1/3年計算,則其更換
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估定為22,516元(計算方式:183053
×0.369×1/3=22516,元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
零件費估定為160,537元(000000-00000=160537),再加上
工資28,600元部分,系爭自小客車所受之損害額應為189,13
7元。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40%之過失比例,業如
前述,因此,原告經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75,655元
(計算式:189137×40%=7565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本件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係於95年8月11日始合法送達被告,則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請求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5,655元及自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