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
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壹支、亞米茄手錶壹支、萬寶龍手錶貳支
、香奈兒手錶壹支、 路易威登 手錶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購買商品之價
格,應更正為新台幣10,000元,又被告之網站帳戶應更正為
「yenchen9111」,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
0000000號,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
供於服務
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