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5年度偵字第7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本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無犯罪前科,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
理法第46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