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8月4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112支郵局第184
8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通知事,
查得相對人設籍在臺南市○區○○路2段68巷15號,經聲請
人通知相對人並寄發存證信函,卻屢送不到,致無法通知相
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之退回信封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
思表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暨掛號郵件回
執觀之,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認相對人確
未居住於戶籍地,而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