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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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獎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獎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獎乘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4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0號住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 馬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微信向 林峻毅 佯稱:可協助其取回遭騙取之泰達幣,惟須支付開通幣商及向銀行解釋之費用等語,致林峻毅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乙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張獎乘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林峻毅 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張獎乘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證人林峻毅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344卷第13頁至第15
頁)㈡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2344卷第35頁)㈢匯款交易成功之手機翻拍畫面10張(偵2344卷第33頁至第35
頁)㈣通訊軟體LINE截圖5張(偵2344卷第37頁)㈤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2344卷第37頁至第39頁)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344卷第17頁至
第18頁)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2344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2344卷第25頁、第31頁)㈨被告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偵2344卷第
49頁)㈩被告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344卷第51頁
)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偵2344卷第
43頁)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344卷第45頁
)被告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
錯誤紀錄(偵2344卷第87頁)被告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偵23
44卷第89頁至第91頁)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及更
換/補發查詢資料1份(偵2344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49頁)。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甲、乙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預見,其將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之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甲、乙帳戶將會有助於本案詐騙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交付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審判中業已就上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49頁),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甲、乙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即告訴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甲、乙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且其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減刑條件,態度略見悔意。並考量被告有和解及賠償意願,及被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務農,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但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峻毅和解成立,林峻毅進而表示若被告履行和解條件,則不追究被告之犯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如附件)可憑。被告有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保障被害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照附件和解筆錄之條件,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照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促其恪守法治,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提供義務勞務,且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觀緩刑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固有將甲、乙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
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行為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詐騙方式犯罪所得及是否沒收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證據出處備註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峻毅111年4月22日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獎乘帳戶。⒉匯款金額:①111年4月24日20時00分許,告訴人匯入7000元。②111年4月28日00時14分許,告訴人匯入1萬8000元。③111年4月29日22時41分許,告訴人匯入1900元。④111年4月30日13時22分許,告訴人匯入3100元。⑤111年4月30日20時51分許,告訴人匯入3000元。⑥111年5月1日14時48分許,告訴人匯入3000元。⑦111年5月3日13時10分許,告訴人匯入1萬元。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獎乘帳戶。⒋匯款金額:①111年5月1日16時30分許,告訴人匯入2000元。②111年5月2日20時31分許,告訴人匯入1萬元。③111年5月2日23時13分許,告訴人匯入60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⒈111年4月24日20時41分許,跨行轉出3,015元。⒉111年4月24日20時42分許,提款19,000元。⒊111年4月28日00時18分許,提款18,005元。⒋111年4月30日00時05分許,提款1,900元。⒌111年4月30日19時41分許,提款3,105元。⒍111年4月30日22時05分許,提款3,005元。⒎111年5月1日17時34分許,提款3,005元。⒏111年5月3日14時05分許,提款10,0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⒐111年5月1日17時33分許,提款2,000元。⒑111年5月2日23時44分許,提款16,000元。⒈被告張獎乘於111年4月24日前之某日、時,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00巷00○0號住處,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馬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微信向林峻毅佯稱可協助其取回遭騙取之泰達幣,惟須支付開通幣商及向銀行解釋之費用云云,致林峻毅陷於錯誤,依該人之指示,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前述張獎乘帳戶後,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無犯罪所得如主文⒈證人林峻毅111年5月9日之警詢筆錄(偵2344卷第13頁至第15頁)⒉匯款交易成功之手機翻拍畫面10張(偵2344卷第33頁至第35頁)⒊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2344卷第35頁)⒋通訊軟體LINE截圖5張(偵2344卷第37頁)⒌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4張(偵2344卷第37頁至第39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344卷第17頁至第18頁)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2344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2頁)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2344卷第25頁、第31頁)⒐被告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偵2344卷第49頁)⒑被告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344卷第51頁)⒒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1份(偵2344卷第43頁)⒓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2344卷第45頁)⒔被告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偵2344卷第87頁)⒕被告申辦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偵2344卷第89頁至第91頁)⒖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掛失及更換/補發查詢資料1份(偵2344卷第105頁至第107頁)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0日儲字第1120121994號函1份(偵2344卷第81頁)佐證112年度偵字第2344號起訴書犯罪事實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38號和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