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易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龍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偵字第5569、第6155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梁智賢書記官蔡嘉萍通譯林庭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福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福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至 陳瓊 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電桿仁和43東3西12K2142FA83電線桿旁鐵皮屋卡拉ok,因不滿陳瓊服務態度而有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不詳地點,拿取外觀酷似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子彈之非制式手槍後,騎乘上開機車回到上址,拉扯陳瓊到店外,從褲子內掏出上開似手槍之物抵住陳瓊胸口,並徒手打陳瓊1巴掌,致陳瓊受有右臉挫傷併血腫、右耳耳鳴,並向其恫稱:「給你死、讓你開不了店」等語,使陳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嗣經陳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嘉萍
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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