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杞家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47號),嗣本院認本件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杞家睿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杞家睿於民國112年3月4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後離去,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員警 周承葳 及池 凱澄 發現違停即予逕行舉發。杞家睿返回見擋風玻璃上有逕行舉發單,遂找員警周承葳、 池凱澄 理論,杞家睿明知員警周承葳、池凱澄身著警察制服且斯時正在依法執行勤務,竟因不滿周承葳、池凱澄未先行勸導即製單舉發,遂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除大聲咆嘯外,並以身體頂撞員警周承葳、抓住員警周承葳左胸之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員警周承葳乃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杞家睿仍激烈反抗並與員警周承葳及池凱澄發生拉扯,致員警周承葳受有右手掌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員警池凱澄受有手指及膝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承葳、池凱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杞家睿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9號卷第31-3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杞家睿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為警所舉發及為警上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行為,辯稱:伊有對警察大小聲,但沒有動手,伊是保護自己,沒有動手打警察,是一個警察用膝蓋頂伊喉結,一個警察抓伊頭部撞地,伊沒有妨害公務,員警膝蓋受傷係因為跪在地上壓制我時受傷的,伊未動手打他們,只是保護自己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員警周承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於112年3月4日1
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違規停車,伊與池凱澄身穿警察制服及警用雨衣前往逕行舉發,並留下舉發通知單於上開車輛之擋風玻璃前,欲離開前往下一值勤場所前,被告前來對伊2人咆哮,並以右手食指戳向伊左胸口,接著以身體衝撞伊,並作勢揮拳欲攻擊,伊因此將衝撞之被告推開,但被告不聽勸阻,繼續以身體衝撞伊,伊與池凱澄即以妨害公務逮捕被告,逮捕過程中被告有反抗並與伊2人發生拉扯,故伊2人將伊上銬帶走,伊在逮捕過程中因為拉扯受有右手掌及雙膝部擦傷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池凱澄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87-88頁)。
㈡ 佐以 ,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
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87號卷第36-39頁):
畫面時間:2023/03/04,11:10:46-11:12:46播放時間:00:00:00-00:02:00⒈播放時間(00:00:00-00:00:07)
被告杞家睿:「警察牽到他媽的勒,阿,牽到愛怎麼停就怎麼停,你現在這是甚麼,怎樣,現在是不是。」⒉播放時間(00:00:05-00:00:15)
員警周承葳:「我就跟你說,我們在執行公務,你可以拍照檢舉我,沒關係,你檢舉我如果可以過,罰單我繳,你現在罰單不繳那也是你的事。」⒊播放時間(00:00:15-00:00:16)
被告杞家睿:「你執行公務你就可以違規阿。」⒋播放時間(00:00:17-00:00:19)
員警周承葳:「那你去檢舉我嘛,對阿,你檢舉我阿。」⒌播放時間(00:00:19-00:00:20)
被告杞家睿:「你還併排,你還比我嚴重欸。」⒍播放時間(00:00:20-00:00:27)
員警周承葳:「那你去檢舉我嘛,你檢舉我如果可以過的話,OK,沒問題那我繳,那可以過的話,我繳,怎麼樣。」⒎播放時間(00:00:27)
被告杞家睿:「過來打我(台語)」(被告以左肩推擠員警周承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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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杞家睿:「你打我(台語)」(被告再次以左肩推擠員警周承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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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周承葳用左手推開被告之左肩,然被告用右手撥開員警周承葳伸出之左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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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周承葳:「欸欸欸,請你離開喔」(員警周承葳以左手指著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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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池凱澄:「先生離開喔。」⒓播放時間(00:00:33-00:00:34)
被告杞家睿:「你抓我幹嘛,你抓我幹嘛」(被告用右手指著自己的左胸並複述上開言論,接著伸出右手抓員警周承葳之左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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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周承葳(00:00:34):「你要幹嘛」(員警周承葳抓著被告之左胸衣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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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杞家睿:「你先抓我,你先抓我,你爸揍你(台語),幹!」(被告以右手抓住員警周承葳之左胸,員警周承葳以左手抓住被告伸出之右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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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周承葳:「請你離開,請你離開」(員警周承葳用右手推被告之左胸)。
⒗播放時間(00:00:40-00:00:41)被告杞家睿:「你又推我」(被告以左胸衝撞員警周承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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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杞家睿:「你抓我幹嘛,你推我」(員警周承葳以左手推開被告,然被告再度衝向員警周承葳)。
⒙播放時間(00:00:47)員警周承葳:「啊啊啊」(員警周承葳壓制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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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警周承葳:「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齁。」⒛播放時間(00:01:00-00:01:05)
被告杞家睿:「你先推我的,幹,他先推我的喔。」播放時間(00:01:05-00:01:06)
員警周承葳:「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播放時間(00:01:07)
員警池凱澄:「妨害公務啦。」播放時間(00:01:10)
被告杞家睿:「好你放手。」播放時間(00:01:15-00:01:18)
員警周承葳:「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我以現行犯逮捕你。」播放時間(00:01:19)
員警周承葳:「上銬上銬。」播放時間(00:01:24)
員警周承葳:「手銬把他銬起來。」播放時間(00:01:26-00:01:27)
被告杞家睿:「來我現在沒有動喔,你不要...他們。」播放時間(00:01:39-00:01:42)
被告杞家睿:「你先推我又抓我,幹你娘勒。」播放時間(00:01:46-00:01:48)
員警池凱澄:「給你打、給你打、給你打啦(台語)。」播放時間(00:01:47)
被告杞家睿:「靠北啦。」播放時間(00:01:53)
被告杞家睿:「你不要用脖子喔。」播放時間(00:01:54-00:01:57)
員警周承葳:「我穿密錄器都在錄啦,不要吵。」播放時間(00:01:58)
被告杞家睿:「你他媽的不要用脖子。」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本件實係被告因遭員警周承葳及池凱澄2人開單後,心生不滿上前理論,於理論過程中,先以肩膀推擠周承葳之身體,復於周承葳及池凱澄請被告離開後,持續以言語及行為阻撓員警離去,後於周承葳及池凱澄2人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之過程中與其等發生肢體衝突,益徵上開證人2人之結證情節為真,渠等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職務報告、員警受傷照片、密錄器蒐證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周承葳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39-59頁及本院基簡卷第29頁、第31頁),是被告確有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之;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杞家睿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按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所處罰者,乃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所侵害之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罪,故被告雖同時對2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以徒手以拉扯、推擠等方式對在場2名員警施以強暴,各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視之,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即為已足。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己身行為,僅
因不滿員警周承葳及池凱澄2人依法製單舉發違規之行為,以對該等身著警員制服並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施予強暴,除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外,亦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藐視國家公權力,影響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又被告杞家睿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目前獨居(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妨害公務執行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開妨害公務之行為外,同時尚造成周承
葳受有右手掌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池凱澄受有手指及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行為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觀諸上開密錄器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雖於員警逮捕前有推擠員警周承葳,並於遭逮捕後有掙扎之舉,惟衡情一般人於對方強行掙脫之狀況下欲予逮捕時,勢必對於對方掙扎之舉措施以相對應之強制力,或重壓其身體、或牢扣其關節、或反折其肢幹,於纏鬥中必然冒有不慎因自己之動作而受傷之風險,在壓制之過程中,亦難免於與對方身體、現場物品碰撞,而受有些許傷勢。參以周承葳所受傷勢為右手掌及雙膝部擦傷之傷害;池凱澄所受傷勢為手指及膝蓋擦傷,有卷附受傷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47頁),核與證人周承葳結證稱:逮捕過程發生拉扯受有右手掌及雙膝部擦傷等語;證人池凱澄結證稱:是手指跟膝蓋擦傷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8頁),亦與卷附上銬情形翻拍照片顯示員警2人係以抓住被告手腕及以膝蓋方式壓制被告之動作相吻(見偵卷第59頁),則被告欲脫免逮捕,與周承葳、池凱澄發生掙脫、拉扯等動作而接觸摩擦,確可能造成手部、膝蓋之擦傷,是該等傷勢乃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執行,復於遭逮捕後與員警2人因掙脫、拉扯所致,應包含於被告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中,檢察官認此部分應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容有誤會,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呂宗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