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侵訴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權選任辯護人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前項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逕行命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至113年1月14日止),嗣檢察官於期限屆滿前(所餘期間超過1月),就被告所涉犯行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16日基檢嘉讓111偵8786字第1129012177號函及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112年7月28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112年10月31日基檢嘉讓111偵8786字第112902848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查,先予敘明。㈡茲因被告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被告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該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於新冠疫情前之108年間,有5次入出境紀錄,疫情後之112年間,在遭限制出境、出海前,即有2次入出境紀錄,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存卷可考(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73頁),被告並供稱在美國有親戚,每年會固定出國探親等語(111年度偵字第8786號卷第80頁),可見被告有相當資力與條件在境外生活,綜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至113年9月14日止)。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呂美玲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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