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建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建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1、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內年」,更正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2、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4行「於112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後補充「(扣除112年3月28日12時34分許為警查獲後之經過時間)」。
3、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112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更正為「112年3月28日12時許」。
4、理由補充說明:
⑴、本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
後,親自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詳見被告11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1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毒偵卷第13頁、第17頁)在卷足憑。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⑵、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⑶、經查:本件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其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
詳被告112年3月24日調查筆錄─毒偵卷第10頁)。然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63,920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6,6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15頁)在卷可佐。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為警採尿當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5天)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被告辯稱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云云,顯不足採。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裁量審酌標準,仍應以行為人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罪,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外,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記錄,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再犯性極高,且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屬「輕罪」範圍,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雖無刑法第59條「法重」情輕規定之適用餘地,然因刑度非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將導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件被告對刑罰反應性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即不違反比例原則及刑罰相當性原則。是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智識(高職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毒偵字第831號
被告盧建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內年,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2年3月28日1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遇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時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建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然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4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黃嘉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9日
書記官朱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