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明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明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時間間隔、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無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查)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瓊秋
附表:受刑人張明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年2月犯罪日期111年2月26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1年3月26日111年3月初某日至111年3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54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111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日111年8月30日112年2月18日111年9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方法院基隆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1年度基簡字第754號111年度基簡字第1104號112年度上訴字第3323號確定日111年9月2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9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否備註基隆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64號(已於112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3號(已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3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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