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271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效慶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二七一四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五日下
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
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
月為一期,分八十四期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
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料借款人繳納本息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
,其債務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二十四萬三千零
七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等
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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