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有限責任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暨授信往來約定書借款事項第十六條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訂立借貸契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一十三萬元,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前,如立約人不為反
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按日計息,借款利率按百分之六點
五計算,借款到期應立即一次償還全部結欠本息,逾期未還
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九十四年一月止,即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
九十四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
被告如數給付,並提出貸款申請書、借貸契約暨授信往來約
定書、撥貸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利息紀錄表
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借貸契約暨授信往
來約定書、撥貸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利息紀
錄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