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玉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36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玉成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玉成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黃玉成經由 鄭定宇 得知 湯麗香 處於急需款項之際,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貸放新臺幣26萬元予湯麗香,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為1個月,並於貸款時即先預扣新臺幣6萬元利息,倘湯麗香屆時未依約還款,每延宕10日為1期,每期應再支付利息新臺幣2萬元,湯麗香同時簽立借據及本票各1紙予黃玉成,黃玉成即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湯麗香於102年1月26日匯款人民幣14萬元至鄭定宇所指定之帳戶內,並要求鄭定宇將其中人民幣8萬元代為清償積欠黃玉成之前開借款債務,另黃玉成於102年1月28日復以湯麗香延期還款為由,要求湯麗香再支付利息新臺幣1萬元得逞,而經湯麗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玉成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湯麗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鄭定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借據、中國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02年1月31日承諾書各
1份。
四、按被告黃玉成行為後,刑法第344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告訴人湯麗香亦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旨,是被告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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