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達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
2行中段應予補充如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各1個(見毒偵卷第1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卷第41頁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872號被告陳佳達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9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1)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及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6月、③有期徒刑5月、④有期徒刑4月、⑤有期徒刑4月、⑥有期徒刑
4月;(3)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3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就上開(1)、(2)③部分,及(2)①②④⑤⑥、(3)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2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501室內,以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文化北路226巷路口處,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其本人同意受警搜索,當場查扣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再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6張。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認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鄭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