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告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憶蘭 訴訟代理人 蔡宗憲 被告嘉峰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平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原告受被告委任從事報關服務,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貨款及代墊款,總計共積欠原告全部報酬、貨帳及代墊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萬1,466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被告雖簽發如支票影本2張,金額各為36萬6,150元及2萬9,820元予原告,詎經屆期提示,上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檢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4年4、5、6月銀行對帳單、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收支憑單等,依照民法委任及契約未履行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起訴請求上揭款項。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6條第1、2項、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影本、應收帳款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104年4、5、6月銀行對帳單、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收支憑單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㈢、從而,原告本於委任及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同時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對被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