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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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陸許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陸許字第27號聲請人 彭錦鴻 相對人 張荷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經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並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法律文書生效證明影本、公證書正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公民享有婚姻自由,即享有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原、被告經他人介紹認識後不久即登記結婚,婚前缺乏必要的交往和相互了解,其婚姻基礎較差,婚後雙方因分居兩地而未能共同生活,亦未能培養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相反雙方因文化差異等欠良好的溝通,引發誤會進而影響雙方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後,被告亦同意離,證明雙方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請求離婚,本院予以准許。對於被告給付原告及其家人的聘禮、禮服及金飾,係被告對原告個人及其家人的財物贈與,贈與行為自交付完成時,且原告受贈物品係個人物品,應歸其個人所有,故被告主張返還贈與物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現座落於桂林市○○路○○○○號中房陽光住宅小區6棟2-6-4號房屋係原告於婚前個人出資購買,應屬原告婚前個人財產,故其主張該房歸其個人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因該房而產生的按揭貸款,係原、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負,本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所貸款項的用途係用於購買原告婚前個人之房屋,現原告自願主張由其個人償按揭貸款本息,並不損害被告的合法權益,本院予以支持。」為由,判決「一、准許原告張荷梅與被告彭錦鴻離婚。
二、現座落於桂林市○○路○○○○號中房陽光住宅小區6棟2-6-4號房屋歸原告張荷梅所有,因該房產生的按揭貸款由其個人負擔。」,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及其他相關夫妻財產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