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新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新進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路人 鄧文明 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仍由對向車道橫越至此,雙方均因閃避不及,被告蘇新進所駕前揭車輛左前方因而不慎撞擊鄧文明,致鄧文明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行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顱內壓監測器置入術後、呼吸衰竭長期使用呼吸器及泌尿道感染之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被告蘇新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案經鄧文明之監護人 鄧文臺 委由莊慶洲、 鄭雅云 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規定。查被害人鄧文明因無法自行呼吸,長期臥床,對一般日常生活事物處理能力均有缺失,經鑑定確定及本院認定被害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院選定鄧文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被害人鄧文明之監護人,並於103年12月8日確定,故自確定日之翌日即103年12月9日起,鄧文臺始為得告訴之人,且於6個月內得提出告訴。從而,鄧文臺於104年1月26日具狀對被告提出告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又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