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04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肆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1萬元,約定自94年8月29日起至101年8月29日
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99%計算,並約定如有1期未繳
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3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並提出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分期
攤還型契約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上開
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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